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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

宣公管〔2022〕10 号

发布时间:2022-11-21 15:14 信息来源:市公管局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
   现将《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暨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试行)》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规定,遵照执行。
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2 3 29
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切实维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公平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基本原则为: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第三条 起草科室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当自觉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从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严格执行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文件中明确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和例外规定等。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开展。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起草科室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政策制度内容涉及其他科室的,相关科室须对涉及本科室内容提出审查意见。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为市公管局制定的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参与交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七条 以市公管局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文件起草科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市公管局牵头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市公管局内部按照局发文相关流程进行自我审查,将审查意见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以宣城市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市公管局内部按照局发文相关流程进行自我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与文件一并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八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严格落实审查机制、审查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追究责任等规定。
第九条 对已出台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应及时整改;未按规定落实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我局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第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保存。连续工作、偏远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保存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七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 1 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任何人不得擅自传播,不得用于执法活动以外的目的。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暨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暨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数据化记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制作案卷文书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审核决定、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各科室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权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实施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七条 各科室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八条 对于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严格依法依规归档保存,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音像记录进行集储存,推行“一户式”集中储存,实现全面系统归案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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